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导语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申领普通护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和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申领普通护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承担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职责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须由公安部确定。其中,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普通护照申请;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签发机构)负责审批签发普通护照;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制证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普通护照受理、审批签发工作,并制作普通护照。

  县(市、区、旗)、设区市公安机关未设立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所设立的出入境管理机构不符合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机构标准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层报公安部另行确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签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普通护照的受理、审批签发、制作和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要求普通护照申请人本人提交如下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还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批准,要求特殊调控地区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的,应当由其所属部队驻地的受理机构受理。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材料、本人的身份证件、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普通护照申请材料后,应当视情就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工作单位、申请事由、拟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等与申请事由有关的内容,向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做好记录。同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真实、清晰;

  (三)提交的照片是否符合制证要求;

  (四)申请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的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等其他身份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五)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身份证明以及申请表所填的内容,是否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相符;所提交的照片、身份证照片、人口信息系统中的照片是否与申请人一致;

  (七)申请人是否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提交的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八)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九)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普通护照。

  第七条 受理机构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留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等其他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核验章,留存照片、申请表、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将申请人资料和照片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并进行核对;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发现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予受理,提出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意见,报审批签发机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受理机构当场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回执单》,并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初步审查意见和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审批签发机构。

  第三章 审批签发

  第九条 审批签发机构收到受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将申请人资料数据与申请材料进行比对,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受理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三)相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加盖核验章;

  (四)受理机构是否面见申请人;

  (五)受理机构是否将申请材料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比对;

  (六)申请人是否持有有效普通护照。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迁移时间在十年内的申请人,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安出入境管理信息数据库中核查其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有无办理普通护照记录等。

  第十条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在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签发工作,并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并按照要求受理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二)对符合规定但未按照要求受理的,由受理机构进行补正;

  (三)对申请材料有疑点的,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签发条件的,批准签发普通护照;

  (四)对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予审批签发普通护照,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审批签发机构应当根据处理结果,将申请人申请信息、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等有关数据传送制证机构,并将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原因告知受理机构。

  第四章 制 证

  第十一条 制证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严密制证、发证程序,对空白证件和印章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制证机构应当按照普通护照制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制作普通护照,保证普通护照的质量。

  第十三条 制证机构在普通护照制作完毕,发放之前,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如属于法定不批准出境通报备案人员的,制证机构应当要求审批签发机构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制证机构应当在本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制证工作,将制证数据或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的相关数据传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并将制证数据传送受理机构和审批签发机构。

  第十五条 制证机构应当通过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普通护照送达受理机构,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采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对质量不合格的普通护照,制证机构应当登记销毁,并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 漏制、错制普通护照等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制证机构应当以本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变更加注和换发、补发

  第十八条 普通护照的变更加注、换发、补发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签发机构、制证机构可以制作变更加注。

  第十九条 对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普通护照变更加注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办理普通护照变更加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申请表、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对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普通护照换发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二)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或者有效期在六个月以上但有材料证明该有效期不符合前往国要求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换发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原普通护照及复印件。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换发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以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换发普通护照后,应当将申请人原普通护照右上角裁去,退还申请人,原普通护照上有前往国有效入境许可的,可将封面、封底右上角裁去,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因普通护照损毁、遗失、被盗申请补发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受理。

  第二十四条 对补发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如下材料:

  (一)因证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交损毁的证件及损毁原因说明;

  (二)因证件遗失或者被盗申请补发的,提交报失证明和遗失或者被盗的情况说明。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普通护照换发、补发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同时办理换发、补发加注手续。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申请人原普通护照作废。对原普通护照非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签发机构签发的,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告知原审批签发机构。原审批签发机构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原普通护照作废。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所持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应当为其办理曾持照加注。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普通护照的,其暂住地的受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本规范第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原普通护照、定居国外的证明和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普通护照系由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其持有人申请变更普通护照加注、换发、补发或者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情况通报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补发普通护照的,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向审批签发该普通护照的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核实原发照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理普通护照变更加注、补发、换发以及因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的手续时,审批签发机构应当将变更加注,曾持照加注,补发、换发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第三十条 公民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应材料,对批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签发并制作普通护照: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三十一条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能在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的,经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普通护照的签发时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应当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第三十三条 在国内,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所持中国普通护照,对拒不交还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宣布作废。

  因普通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普通护照持有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申请宣布普通护照作废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经核实后应当宣布作废。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有人具有护照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五条 普通护照持有人有护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向审批签发机构提请宣布其普通护照作废。

  第三十六条 宣布作废的普通护照,由审批签发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宣布作废处理,并注明宣布作废原因等,层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缴普通护照的,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出具《扣留/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数据库”、“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数据库”的管理工作,保证数据入库及时,数据库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的依据、条件、程序、签发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普通护照的工本费、加注费,不得以任何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申请表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统一式样,地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行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7年1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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